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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收益不超薪酬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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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唐玮婕 |
发布时间:2008-07-03 14:12 |
来源:文汇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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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证监会向上市公司连发两个股权激励相关备忘录后,日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公布了《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要求严格股权激励实施条件,完善业绩考核体系,设置行权收益的上限,其中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H股公司股权激励收益不得超过薪酬40%。
据记者了解,国资委、财政部在2006年曾联合发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包括境内和境外两部分)。国资委表示,此次公布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进一步规范。
设置收益上限
在这份新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就是对股权激励的行权收益设置了新的具体上限。其中,在行权有效期内,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占本期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最高比重,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H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40%,境外红筹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0%。股权激励实际收益超出上述比重的,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不再行使。不过,意见稿也指明,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以及上市公司市场化程度和竞争性的不断提高,股权激励收益水平限制将逐步取消。
不少业内人士表示,尽管设置股权激励收益上限的做法并非十全十美,但在目前情况下,却能起到限制“激励失控”的作用。银河证券分析师指出,对于国内的上市公司来说,股权激励仍然属于“新鲜事物”,相关的配套法规尚不完善,因此,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行权收益加以适当的限制,是过渡阶段的权宜之计。这一规定一方面可防止部分高管因股价上涨过快而“一夜暴富”,另一方面也能够使高管在行使股权激励时获得保障。
可操作性增大
据记者了解,此番推出的意见稿针对股权激励中的一些操作性问题做出了更完整和细化的规定,使得行权的可操作性有所增强,未来将有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据此实施股权激励。
相关专家表示,实施股权激励,其授予和行使环节均应设置应达到的业绩目标,业绩目标的设定应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并切实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股权激励实施的条件。在限制性股票授予方式方面,新推出的意见稿要求,上市公司可以3年(或项目战略期)为考核期限,若业绩考核(或战略目标)达到计划设定的目标要求,上市公司即可按计划授予激励对象约定数量的限制性股票,其限制性股票激励收益原则上为考核期内薪酬总水平的30%。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出售或转让的时间应不少于2年,且应匀速出售或转让。
此外,意见稿还就股权激励对象范围做出更严格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股权激励对象离职、退休等行为的处理方法。意见稿强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重点应是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管人员和核心技术骨干,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境内、外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的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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