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日前广受关注。此前在东方电子的股改方案中,控股股东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它愿意在2007年1月31日前,以其所持有不超过60,211,200股东方电子股份,承担该等调解协议和撤诉安排中约定的需要向适格原告履行的65%的责任。这些股票折合市值约为19448万元,相当于诉讼标的的44%。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它“两肋插刀”,可能是受GST广夏虚假陈述案调解模式的影响。实际控制人提高“觉悟”,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中纷纷出场,似乎反映出现行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原告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呢?在GST广夏虚假陈述案中,被告早已严重资不抵债。因而,涉及诉讼请求59%的原告选择接受非流通股东的调解,是较为现实的选择。而东方电子2006年中期末净资产为127679万元,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原告面临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会高于60,211,200股东方电子所代表的市值。
法院在衡量投资者损失时如何界定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已成为影响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审理的关键因素之一。日前,针对三板公司九州3虚假陈述案,法院判决投资者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驳回其诉讼请求。这引起舆论的关注。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开庭后,原告损失金额以何种方式计算、系统性风险如何确定,也迅速成为关注的焦点。由于法律既没有可供操作的详细条文而以前又从未有过具有公信力的判例,已有舆论提出应由专业机构作出判断。
笔者认为,由法律作进一步的规定,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途径。实际上,专业机构对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的严格界定,同样没有现成的公式。股票估值可以仁者见仁,风险界定同样可以智者见智。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中,如果原告和被告分别出具专业机构意见,则很可能产生新的问题。较为现实的办法是,专业机构可以进行深入的讨论,并提出一些原则,供立法者参考。作为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即使存在缺陷,也必须执行;而专业机构的意见,则无这种约束力。
在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中,有关东方电子破产保护的报道值得关注。据称,如果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后不作为、不再承诺或不续冻履行调解的股份,东方电子将采取破产保护的办法。所谓的破产保护,即是《企业破产法》所指的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因此,东方电子有可能成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上市公司。但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看,法院是否批准其重整,恐怕不能即下定论。
东方电子如果进入重整程序,原告即使胜诉,获得赔偿不仅时间遥远,而且在债权人中还处于“末席”。按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原告拥有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列于普通债权之前的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重整计划包括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因此,东方电子还可以提出减免对原告赔偿的要求。
因此,全面提高投资者索赔案件的可操作性,正逐渐成为当务之急。(西南证券研发中心 周到/证券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