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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市场变化 协商解决争端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
作者:张勤峰 李阳丹 发布时间:2008-02-01 08:32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一条指出:“在改革方案中做出承诺的非流通股股东,应当保证承诺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实施监管的技术条件。改革方案实施后承诺人不得变更、解除承诺。”

  “作为股改实施的具体依据,股改说明书中对偿还大股东的垫付款有明确的表述,而靖远煤业作为第一大股东居然置相关承诺于不顾,考虑一方收益而随意变更偿付水平,这是我们最不能接受的。”杭州环通张舒文直接点出了双方争议的根源。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一直关注违约背诺的司法案件,记者针对杭州环通和靖远煤业的纠纷对其进行了采访。

  记者:杭州环通和靖远煤业目前对采取股权划转还是现金支付的方式争执不下,您认为这两种偿还方式应当如何选择?

  宋一欣:在股改实施之前,包括第一大股东、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及流通股股东在内的相关各方都无法对股价的未来走势做出准确的预期,在当时的股价水平下,划转27%股份与每股支付现金0.5313元的方式没有太大差异,既然有关各方在之前的沟通中同意了划股与现金支付的两种方式,那么这两种方式都是可以选择的。

  但是,由于相关股票价格在持续高涨后,27%的股份与每股0.5313元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差异,如果当中一方坚持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偿还显然有失公平。

  记者:杭州环通在股改之初属于异议股东,大股东单方面决定实施垫付是否侵犯了异议股东的权利?

  宋一欣:只要在相关股东大会决议范围内实施垫付、实现代为支付对价行为,不构成对异议股东的侵权和利益侵犯,也不是部分非流通股股东代人做出处分他人财产的意思表示。

  在相关股东大会上,依法、依章程通过的决议对包括异议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也约束实施垫付、实现代为支付对价的行为,这是《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体现。

  作为垫付人的非流通股股东,根据相关股东大会决议,在实施垫付、实现代为支付对价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便与被垫付人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垫付人自然获得了相当于已代付对价额的债权,而被垫付人则自动形成了相应的债务。

  记者:双方分歧的根源来自于交易所要求用现金计量偿付标准,这一点您怎么看?

  宋一欣:既然采取豁免债务的方式作为对股改的对价安排,那么大股东为此所付出的代价以及为其他非流通股东的垫付都可以表示为明确的金额。其他非流通股东相应偿付多少也是可以明确计量的。交易所要求用现金表示的相关建议是合理的,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记者:如果靖远煤业做出让步,接受杭州环通所坚持的现金偿付方案,这对其他已经完成解禁的股东是否有失公平?

  宋一欣:股份划转是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完成的,已经成为既定事实,表达了这部分限售股东对偿付方式的选择,是有效的,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他限售股东的选择。

  宋一欣最后建议,双方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股改说明书的规定、股票价格、利率水平以及市场情况,协商解决相关争议,这需要大股东更多地考虑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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