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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草案》解读
破产法还存在技术性问题
发布时间: 2006-08-24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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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一度因为重大争议而被搁置的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草案,将于8月22日至27日间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再次审议。
企业破产法草案在2004年6月和10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两次,此后因为劳动债权与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之争而被搁置。
此后,经过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金融部门的协调沟通,对这一重大争议已经基本达成共识。
破产法起草专家组成员李曙光教授告诉本报记者,新的草案中规定,在一定限度内对"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社保费和补偿金"优先清偿,对劳动债权的三个部分区别对待,职工工资将优先于抵押债权,但有相关年限要求,而法定补偿金、社保费用等部分则位列普通债权中的第一顺位。
李曙光表示,"现在的草案有很多优点,也还有不少缺点,比如没有规定个人破产,只能算'半部破产法',从操作、实施层面来说,还有很多技术性问题,比如破产财产管理人的任命权问题,破产重整的程序问题,可撤销的行为、无效行为的确定等。"
目前,争议比较大的是破产财产管理人的任命,现在的草案规定是由法院来任命。
李曙光说,破产造成的利益受损方,主要是债权人,原先1000元的债权,从破产财产中受偿,可能只能拿回几百甚至几十块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相关收益的最大化,他们是最关注的。
不是由债权人会议任命的管理人,他是否能反映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值得推敲。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由它来任命,可能存在寻租的空间,特别是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时候,破产企业所在地的法院,是否能保证来自外地的债权人的利益?
更重要的是,破产财产的处置,涉及到大量的商业安排,法院来任命管理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对法院负责,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来决定同不同意,实际上法院就要介入到这些商业交易和安排中来,这与法院的公权力性质不是很符合。
而且法院在决定商业安排的问题上并没有专业优势。另外,如果这些商业安排出现了纠纷,纠纷的解决还得靠法院,这就会产生冲突。从本质上来说,破产法是私法,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只是一个程序掌控者,否则容易造成公权的不适当干预。
此外,草案还有其他问题,比如法院的审级怎么确定,应该哪一个级别的法院来负责,怎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破产法院的专业性,要不要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或者破产法庭等问题。
金融机构的破产是另外一个要点。现在的草案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破产,遵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这个法律出来后,会通过相关的行政法规形式作具体规定。
李曙光透露,在第二次审议之后,相关专家又提出应该将证券公司的破产纳入这个条款,这个意见最终被采纳。
而物权法草案此前已经经过四次审议,对于此次再次提交审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草案没有做大的变动,现在看已经比较成熟了,希望能尽快出来。"
本次人大常委会还将初次审议禁毒法草案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同时继续审议监督法草案、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反洗钱法草案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
议程中的这些法案,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尤为引人关注。(记者 秦旭东/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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